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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海事审判的“中国经验”——聚焦最高法发布2022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3-08-22 09:13  浏览:544  搜索引擎搜索“促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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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常翔宇


改革不停顿,开放不止步。

近年来,中国坚持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秉持越发展越开放的姿态与世界互动,共同构建更高水平开放型世界经济体制,开拓共赢之路。

党和国家的战略部署,指引着人民法院的前行方向。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结涉外商事案件9.5万件、海事案件7.6万件。数字的背后是“越开越大的大门”带来的越来越多的司法需求,是平等保护原则得到中外当事人的广泛认可,是中国司法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的印证。

2023年7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施行30周年。30年来,我国涉外审判机构逐步发展,专业化审判队伍逐渐扩大,涉外审判水平逐步提升,在涉外司法审判的规则程序构建上不断迈上新台阶。涉外海事审判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中国司法国际影响力日益提升,赢得满堂喝彩。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效应,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彰显了海事司法在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维护海洋权益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从无到有

涉外海事审判逐步完善

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浪潮席卷中国大地。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体量不断增大,越来越多的外国船只停靠我国港口,随之而来的是各类新型案件量不断增长。法律适用国际化程度高、案件专业性强、涉外因素多的海事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对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依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先后在海南海口、福建厦门、浙江宁波等地设立海事法院。

1992年11月7日,我国第一部专门的海事审判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我国海事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形成。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陆续出台了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扣押拍卖船舶、海上保险、船舶碰撞等司法解释,逐步实现了对常规性海事纠纷的“全覆盖”。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首次明确了国际公约在国内的具体适用,成为护航“一带一路”的经典案例。

依法审理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日本海运株式会社(现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日方赔偿29亿多日元,终结了一起长达77年的中日民间索赔,充分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权威。

诉前裁定对“大丰”轮航海日志等相关证据予以保全,率先将保全时间从诉讼中拓展至起诉前,将保全对象从财产扩大到证据,填补了相关领域的空白。

依法审理韩国籍“三湖蓝宝石”轮案、马耳他籍“第一海洋”轮案、越南籍“阳光”轮案,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形成。

一件件具有深远影响力案件的审结,树立了世界航运界对我国法律环境的信心。在海事司法征程上,中国声音愈加嘹亮,中国印记日益鲜明。

服务大局

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

“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

2013年9月和10月,习近平总书记分别提出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合作倡议。

党的决策部署到哪里,司法服务就跟进到哪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

同时,为不断提高司法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能力与水平,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深圳、陕西西安分别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为提升“一带一路”司法服务建设和保障的国际公信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了强力支持。

为汇聚法治资源,积极打造国际一流法律智库,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首设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聘任来自22个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47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承担案件调解、域外法查明、就涉外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制定提供意见和建议等多项职责。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深入实施,如何通过推动民商事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公正高效化解跨境经贸纠纷,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成为中国法院面对的时代命题。

2022年7月,韩国STO公司所属“STO AZALEA”轮装载散装棕榈酸化油,自马来西亚运往中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新加坡丰益公司,收货人凭新加坡中向石油公司指示,通知方为华东中石油公司。提单正面载明租约并入提单,提单和租约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船舶抵达卸货港后,收货人拒绝提货。STO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丰益公司、中向石油公司、华东中石油公司赔偿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滞期费及船舶营运损失。

南京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各方当事人线上听证、调解,仅用43天便促成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船舶在其他港口卸货,STO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当事人均来自《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国,韩国船东主动选择我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提出管辖异议拖延诉讼,新加坡当事人积极参与南京海事法院主持的线上听证及调解。”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这起案件的审结表明我国海事司法得到越来越多外国当事人的信赖和认可,充分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海事法院积极回应司法需求,充分利用智慧法院成果,仅用43天便妥善化解了纠纷,让滞港近两个月的“海上油仓”安全卸载并重新起航,是我国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生动例证。

依法审判

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

2015年,中民公司与睿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所有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东方华信16”轮,再从中民公司处租回该船舶,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睿通公司另提供中商公司等8名保证人连带保证及“东方华信12”轮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期间,睿通公司擅自将“东方华信12”轮转让给第三人且仅支付部分租金。中民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睿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东方华信12”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民公司与睿通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该合同合法有效。睿通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各保证人对睿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未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生效。睿通公司伙同第三人转让已抵押船舶,逃避抵押责任,第三人对此知情,并非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阻却中民公司对“东方华信12”轮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效力仍及于转让后的船舶。故判决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民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拍卖、变卖“东方华信12”轮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中商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融资租赁是企业获得生产性资产的重要途径,具有优化企业资源配置的巨大优势。“该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的责任承担、未登记船舶抵押权的追及力等问题,针对当事人恶意转让未登记抵押财产、逃避抵押责任的行为,依法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船舶的追及力成立,对违约方失信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是倡导诚信原则、促进公平交易的有力践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案的审理对规范航运金融市场秩序,推动船舶产业转型升级,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具有积极意义,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为海事金融改革创新保驾护航、推动船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全国海事法院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海事审判精品思维,在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审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进展,不断提升海事审判公信力和影响力,拓展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广度和深度。

为支持船舶产业升级,人民法院加强对船舶修造、航运融资、航运保险等涉船舶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案件审理,促进海事金融产业活跃增长,推动船舶产业转型升级,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助力优化航运发展软环境。

为了促进海洋科学开发利用,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涉及海洋工程、码头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案件,助力港口转型升级,推动资源优化整合,为海洋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持。

从严保护

护航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是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实现人海和谐共生的根本要求和基础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在认识高度、改革力度、实践深度上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

加快建设海洋强国,需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盗采海砂等违法行为,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司法审判护航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海洋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实践,构建守护碧海蓝天的有力司法防线。

林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高某某驾驶船舶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等海域非法盗采海砂17次,累计11295.33立方米,并用以销售牟利。林某某、高某某均以非法采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68万余元。

厦门海事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各方当事人就案涉损失赔偿达成“海洋碳汇+替代性修复”的调解协议。二被告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修护费用68万余元,其中18万元由二被告以自愿认购并委托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购买海洋碳汇的方式分三年履行,剩余赔偿款项由二被告通过公益性劳务代偿方式履行,承担福安市湾坞镇海域海洋环境治理辅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垃圾打捞、海岸维护、海洋环境保护宣传等,期限酌定为三年,期满后劳务不足以抵偿的,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经公告和送达生效后,被告已依约购买了首期2400吨海洋碳汇,并积极通过劳务履行其他义务。

“厦门海事法院秉持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综合考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成本和被告经济状况、修复能力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机制与海洋碳汇开发有机结合,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海洋碳汇+替代性修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避免因被告赔偿能力弱引发的执行难困境,也可破解赔偿款与治理修复脱节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碳平衡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案探索并丰富了海洋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机制,创新海洋生态司法,在“一案一修复”中凸显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作用,是海事法院助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司法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的积极实践。

各地海事法院组建海洋环境保护专业审判团队,聘任专家陪审员和特邀咨询员,不断完善专业化审判机制;广州海事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共建共享海洋环保司法合作平台,建立“北部湾—琼州海峡”海洋环境资源保护“朋友圈”;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开展渤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调联动和深度合作……各地海事法院牢固树立生态环境一体化发展理念,唱好“大合唱”,打造海洋生态司法协作的高水平样板。

潮平海岸阔,风正好扬帆。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人民法院必将谱写涉外海事审判工作新篇章!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14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24期

编辑/孙敏


发布人:deb3****    IP:117.173.23.***     举报/删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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