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一系列法律现象、法律纠纷在人们生活、工作中出现,其中,疫情下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成为热点。自法律适用而言,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主要触发的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项制度。
《民法典》出台以前,这两项制度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但就规范条文而言,两项制度规定存在立法上的误区,一是体系定位混乱,原因与结果不分;二是相互排斥,人为制造隔阂,导致适用混乱,这在2003年非典疫情时期实务裁判中展现得淋漓尽致。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为弥补或纠正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现行规定所引发的适用冲突问题,部分法院主张“因疫情(不可抗力)引发的履行合同可能产生不公平的问题”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处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显然,这是基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现行规定下的“妥协之举”“无奈之举”。
令人欣慰的是,《民法典》出台后,现行法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打架”的地方得到了纠正,“一切都回到了原有的样子”。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民法典》的规制下重新出发,无论是对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操作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的变化以及最新的司法实践进行要点问题释疑。
问题一:关于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主要可能触发的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那这两个制度的立法规定现状如何?
不可抗力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180条第2项(原《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项)、第563条第1项、第590条(原《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以及第94条第1项),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以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为其适例。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效果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不仅在《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有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也有相关条文,主要是在《民法典》第1239条、第1240条(原《侵权责任法》第72条、第73条)。
情势变更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恢复平衡,使合同继续履行公平合理;变更合同仍难以消除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结果的,可以解除合同。
问题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到底是什么关系?
《民法典》出台以前,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是相互排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导致情势变更的原因范畴以外。
然而,在现实中,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不仅难以做到泾渭分明,而且存在交叉地带。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之所以力图对两者进行区分,完全是当时的错误认识,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完全排斥的概念,限制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殊不知,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系不同层面的问题:
情势变更规则解决的是合同履行问题,尤其是当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可能产生不公的情境,在概念上,情势变更规则应和契约严守规则对应,本质上属于契约严守规则的例外,是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的。而不可抗力是产生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之一,非法律效果,也不属于合同履行规则,本质而言,不可抗力仅仅是作为引发合同履行障碍的客观事实(原因)。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效果可能是履行不能,此时解决的是合同履行障碍发生后违约责任的减免问题(因导致合同障碍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也可能是需要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即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来继续履行合同;也可能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甚至可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两者不属于直接相对应的概念,更不应刻意区分甚至相互排斥。
对于上述误区,《民法典》进行了相应纠正。《民法典》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基本上沿用了《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但《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删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字样,且进行了统一规定。
《民法典》删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规定后,有解释认为《民法典》并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的事由之外,假设发生了不可抗力,也可以成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当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不公平,不论其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客观原因,都是使得合同难以履行的客观原因,都可适用情势变更;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
《民法典》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淡化对事件本身进行归类的裁判趋势,未来法院或更多地以事件本身是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为出发点,来裁判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问题三:疫情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应当如何正确适用?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系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抗力是发生债务履行障碍原因之一,不是法律效果,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效果之一便是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债务履行原则之一,情势变更引发因素之一便是不可抗力,具体如下:
关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根据后果而有所区别,在合同法领域可能有以下几种: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主张减免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的影响并未达到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程度,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则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当然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也可能没有任何影响而不产生任何法效果。
情势变更是债务履行原则之一,基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而衍生,因为发生了客观情势的变更动摇了合同的行为基础,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而需要对契约进行调整,即调整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不可抗力完全有可能成为导致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33条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进行了修正和完善,纠正了现行法律中严格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误区,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导致情势变更的事由之外,淡化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绝对化分类,填补了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的情况无法纳入《合同法解释二》的适用范围而缺乏适用依据的法律空白,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纠正实践中法院几乎完全以结果为导向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裁判思维,实属正本清源,是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正确理解。
(作者系国浩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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